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就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就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罪部分,改判各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並就以上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三之㈠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如何有情輕法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並敘明第一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詳細闡述被告關於其所犯各罪之情狀,究竟有如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形存在,僅以其在原審坦承犯行,遽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難認係為合目的性之義務裁量;原判決科刑之審酌,既稱被告儼然將被害人當成洩慾玩物,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頗高,更對被害人留下顯著的心理精神傷害,足見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算輕微,又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使用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其他之傷害,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復本於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整體評價所犯3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犯罪科刑,就所犯均坦認不諱,於本案羈押期間,深切反省,願意積極面對司法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已於第一審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倘科以原審所宣告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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