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丙○○住○○市○鎮區○○00號之24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然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因感情不睦,早於110年間即無共同居住,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後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當時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而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原告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受胎之日在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婚生推定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為「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008E-3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情,參以上開鑑定為專業之醫療鑑定報告,且被告並未到庭對上開報告為爭執,可認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乙○○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一節,應屬有據。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