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A04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A05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5、66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該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定期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之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斟酌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之全辯論意旨,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具理由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