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原告 江來儀 被告 江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因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1/3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3核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86.91平方公尺,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起訴時,與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與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44,500元(計算式:<246,000元+243,000元>÷2=244,500元),有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6,307,624元(計算式:86.91平方公尺×244,500元=21,249,4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3,165元(計算式:21,249,495元×1/3=7,083,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新店區中正段465地號、465-1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0-2地號)1/42.建物新店區中正段1266建號(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5131建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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