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柄煌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柄煌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柄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上訴時請求廢棄原審關於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柄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0,1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減縮求為廢棄原審所命被上訴人與陳柄煌連帶給付169,1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柄煌與上訴人向伊申辦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持卡人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約正、附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與陳柄煌至民國95年8月尚積欠190,102元(含消費款188,235元、已到期利息1,867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陳柄煌連帶給付伊190,102元,其中188,235元部分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柄煌係夫妻關係,但伊只有國小畢業,對信用卡知識不足,雖陳柄煌贈附卡供伊使用,但伊並不知附卡應與陳柄煌簽帳消費之正卡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伊願負擔附卡簽帳消費21,000元之本息,但對於陳柄煌正卡簽帳消費之167,235元本息部分,則無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關於正、附卡連帶負擔之約款部分,顯失公平,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陳柄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102元,及其中167,235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柄煌與上訴人於85年8月間,各以正、附卡申請人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而本件正、附卡簽帳積欠本金188,235元,其中除上訴人持附卡於92年6月12日至寶紅銀樓刷卡消費21,000元外,其餘167,235元則為陳柄煌正卡刷卡消費之金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23頁),堪信為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柄煌就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附卡應與正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無效?茲分述如后:
㈠、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其背面之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㈡、經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㈢、本件正卡持有人即原審被告陳柄煌及上訴人於85年填寫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時係未妻關係,顯見上訴人與陳柄煌關係甚為密切,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更為了陳柄煌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亦較有機會在發現陳柄煌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4項約定隨時以寄回剪卡方式終止信用卡契約關係,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被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被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陳柄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被上訴人得以調整其對正卡持卡人陳柄煌暨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㈣、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欄記載:「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均願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向貴行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貴行就下述信用卡指定帳戶轉帳扣繳因信用卡所生之各項款項,請查核並發給信用卡為荷」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信用卡申請書僅記載連帶保證人應對持卡人刷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任何明顯清晰文字,促請上訴人明瞭附卡應與正卡負連帶清償之責法律上,亦得理解為可分之債,況上訴人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此觀諸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答辯狀內容(本院卷第4、51頁)亦明,自難期待其能理解被上訴人意而無誤,另該申請書上附卡持卡人簽章欄位處亦未特別「連帶債務人」等文字,難認已生提醒上訴人知悉系爭附卡契約約定有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柄煌正卡卡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其無須就正卡持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陳柄煌車帶給付被上訴人169,102元,及其中167,235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