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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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映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映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OVANTHAT及DAOVANYEN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及翌(4)日清晨,在嘉義縣○○鄉○○村○○○0○0號 范氏 白芳 住處參與撲克牌賭博,因被懷疑詐賭,DAOVANTHAT乃將所贏現金及身上所攜帶現金賠給一起參與賭博之人;然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阿雄 」及「HAU」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認為賠償不夠,要DAOVANTHAT簽本票,乃詢問另一參與賭博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楊文強 是否有本票可以提供,楊文強乃電請阮氏映雪拿1張空白本票前來該處給「阿德」等人,並由隨後到場之阮氏映雪代為填寫DAOVANTHAT與在場人議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填載票面金額20萬元並交給DA
OVANTHAT書寫姓名,然DAOVANTHAT書寫完姓名後不願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詎阮氏映雪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拉 DA
OVANTHAT手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以此強暴方式使DAOVANTHAT行無義務之事,嗣該本票為「阿德」等人取走。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映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楊文強、DAOVANTHAT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4、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因見告訴人DAOVANTHAT不願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而藉由強拉告訴人
DAOVANTHAT之手按捺指印於本票之方式使被害人DAOVANTHAT行無義務之事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DAOVANTHAT之自由受妨害之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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