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紅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嘉義縣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經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嘉義縣○○市○○里○○○○○○○○號「姊妹會館」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姊妹會館離去、上路。嗣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至 陳適敬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前、欲暫停下車買水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誤將油門當作煞車,乃連人帶車衝進上址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內(無人受傷)。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對陳紅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紅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至26、28至29頁,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