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銘具保人林練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練丁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練丁因受刑人林志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由具保人林練丁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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