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2人者,應予解散。但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1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聲請人應行清算,惟聲請人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足認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出公司章程,亦無另有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經廢止登記後,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若董事均已辭任而不能定清算人時,即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董事除 周先進 外,另有 黃武雄呂武錦 2人,有聲請人所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周先進,未列黃武雄,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依聲請人於本件之陳述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之答辯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全體董事均已辭任而不能定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未見有就聲請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件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至聲請人主張有公務機關或銀行機構有將周先進視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其中有係於聲請人經廢止登記前所為,而與本件無涉,又聲請人經廢止登記後,其他公務機關或銀行機構如何認定其法定代理人,亦與本件無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仍須依法表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周先進,未列黃武雄,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依聲請人於本件之陳述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之答辯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全體董事均已辭任而不能定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未見有就聲請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件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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