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發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之動機、手段。(3)所竊得之物價額、告訴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莊 黃瓊娟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黃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發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見祭祀桌上放置 莊黃瓊娟 所有,內含有龍眼、鳳梨、香蕉及火龍果之水果籃2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水果籃2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莊 黃瓊娟發覺水果籃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水果籃2組(已發還莊黃瓊娟)。
二、案經莊黃瓊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水果籃2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黃瓊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水果籃遭竊之事實。3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竊取水果籃後,將水果籃放置在自己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果籃2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