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11年度緩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九號被告劉康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康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112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4萬9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79、38089、38090、38091、38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提出之194萬9250元,為被告所有,係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檢察官統計各次標案決標金額暨淨利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已自動繳交,即無追徵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