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張家鴻 相對人 丁惠秋 關係人 丁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惠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惠秋之監護人。
指定丁河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惠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111年12月間車禍導致昏迷、意識不清,現仍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家鴻為監護人,暨指定丁河梅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雍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45歲離婚女性,與家人在嘉義太保賣滷肉飯,與前夫沒聯絡,育有一兒一女,於111年12月5日騎機車外送便當時在祥和國小附近發生車禍,因嚴重腦傷顱內出血而昏迷,雖經二次腦手術治療,仍未清醒,呈現植物人狀態,於112年1月20日轉往孝親護理之家居住,相對人坐輪椅由兒子推來精神科門診接受鑑定,其有時可以自行張眼,但對呼叫無反應,無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知時間地點亦不認得家人,無自主性動作,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不會自己翻身,飲食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使用尿帶及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子女2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丁河梅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河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及相對人近親數人(含相對人女兒 張雅婷 )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張家鴻、丁河梅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張家鴻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家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河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張家鴻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丁河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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