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瓊城 相對人 簡玉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
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19號)。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205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161號、本院107年度執全弟1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
7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