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育稘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與和光街109巷之交岔路口時,潘育稘乘坐於右前座,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前車門,致同向後方由 曾紹樑 所騎乘搭載 李雯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紹樑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搭載之李雯蓓因此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瘀傷之傷害。而潘育稘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潘育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右前座車門要下車,而與曾紹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搭載李雯蓓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腳前面有兩大包東西,司機就幫伊把車門推開,而伊要下車時又再往外推開車門,曾紹樑所騎乘之機車就突然從後方騎過來碰到計程車車門,車門不是伊開的,且司機當時也在場,他們也不對司機表示,司機還叫他們賠償遭撞的車門,為什麼要來找伊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109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曾紹樑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李雯蓓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李雯蓓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紹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鼎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然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避免造成車禍事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不遺餘力,而被告係一成年、理性又有知識之人,甚難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雖稱係計程車司機好心幫伊稍微打開車門,若被告此時再回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往外推開車門,本件事故即應不至於會發生,而被告潘育稘竟疏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潘育稘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1.潘育稘: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計程車駕駛: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同為肇事原因。3.曾紹樑: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952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李雯蓓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計程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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