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上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互相摻雜後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林智輝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於前揭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林智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中午,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燃香菸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林智輝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前述犯行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前述犯行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吸食器2組予警方扣案。
三、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智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293卷第49頁、本院訴143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
1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293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毒偵297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各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各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2日,乙案自106年5月3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9月2日。
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129日),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
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4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7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開甲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293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量刑上應予考量;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2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43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係其為犯罪事實二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訴143卷第1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訴143卷第117頁);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使用之香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上開器具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該些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二│林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