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謝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玉連 訴訟代理人 林耿志 被告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謝 郭癸花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依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謝國恩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謝國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因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國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謝郭癸花 之遺產,而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追加前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謝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恩前於民國87年6月25日與訴外人 梁若婷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嗣經合作金庫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臺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198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中地院93執冬字第16867號債權憑證,再換發96年度執字第20697號政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有本金265,432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郭癸花所有,因謝郭癸花死亡,故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謝國恩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謝國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謝郭癸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謝國恩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伊從未收受原告催收之文件,亦不知悉有本票裁定,且伊未能找到謝國華,致無法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69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謝國恩所不爭執,另謝國華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謝國恩雖以其未向原告借貸,且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置
辯,然謝國恩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謝梁若婷 為其前妻,且曾共同居住於台中縣○○市○○路○○號4樓,即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而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即已確定,且因卷宗業於102年4月30日銷毀,有台中地院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34頁),雖謝國恩目前因身疾,無法親簽姓名,然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及本院調取謝國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之開戶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169頁)比對,可知其上「謝國恩」之簽名,筆順與轉折均極為相近,且謝國恩對於有無簽發本票,先則稱無印象,後又稱未簽發,足見謝國恩本人對有無簽發本票並無法確認。另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謝國恩與梁若婷之當年戶籍地,合作金庫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則應可認定係向謝國恩、梁若婷之戶籍地為送達,始發生送達效力。合作金庫銀行再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對謝國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無結果,經台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乙節觀之,應係謝國恩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通知時,未曾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否認系爭本票效力。據此,謝國恩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之事實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按民訴法第238條所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係指裁定已發生羈束者,除依抗告或相當於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外,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其他方法,使該裁定失其羈束力。故縱系爭本票非謝國恩親簽,然謝國恩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未曾提起訴訟據以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謝國恩並未就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存在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前,系爭本票裁定自仍有其效力。
㈣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既屬合作金庫銀行,嗣合作金庫銀行又
將其對謝國恩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以通知謝國恩,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於雄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公告等件在上開執行卷宗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1頁)。則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謝國恩以前揭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委無可採。
㈤謝郭癸花為被告之母親,於99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繼承人除謝國恩外尚有謝國華,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2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1622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068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謝郭癸花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5年5月10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05050086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 謝郭葵花 君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採認。
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謝國恩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謝國恩除前揭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非專屬於謝國恩本身之權利,其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謝國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故原告以謝國恩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中,債務人即謝國恩本即得到庭陳述意見,而得就其意見為參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謝國恩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謝郭葵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謝國恩請求分割謝郭癸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國恩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故原告以謝國恩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謝國恩與謝國華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謝國恩應繼分比例與被告謝國華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郭癸花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00000分之450│├──┼──────────────────┼────────┤│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分之1│││(即門台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3│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0000分之13│└──┴──────────────────┴────────┘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謝國恩│1/2│├────┼─────┤│謝國華│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