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楠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間經吊銷,依法不得無照駕車,竟仍於107年6月18日上午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龍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駕車駛越該路口;適有 劉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志楠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劉輝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志楠明知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劉輝雄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劉輝雄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志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在案發當日凌晨時騎機車自摔受傷,故伊案發當時身體不舒服,伊並不知道伊有與被害人劉輝雄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伊以為伊是碰撞到橋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未停車並協助救護被害人,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等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119至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6日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所駕車輛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再按「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3年間經吊銷乙節,有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第103頁),是被告經吊銷駕照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無照駕駛無異。復因本案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伊 駕車駛經案發地點時,車速大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車速很快,我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而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無照超速駕車行駛於前揭產業道路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顯有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此事故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無訛。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當下以為是撞到橋墩云云,惟經本院檢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央黃網區,且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碰撞點,係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方不遠處。此外,照片中明顯可見之橋墩,於碰撞當下,分別係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及右前方非近之處。循此以觀,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雙方之撞擊點既係位在駕駛座車門後方不遠處,已難認斯時位於駕駛座之被告,會對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事毫不知情。又因雙方碰撞當下橋墩明顯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及右前方非近之處,更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認為是撞到橋墩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凌晨業因騎車自摔而受傷,身體
不舒服方未能注意是否與人發生碰撞云云,並提出上載被告受有左脇肋挫傷併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人醫診所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見偵卷第41頁)。而經本院函詢人醫診所,請其提供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至20日間至該所就診之病歷後,人醫診所亦將載明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至該所看診之門診病歷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9日前往人醫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堪認定。惟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點,係在107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已在被告看診之
107年6月19日之前,則被告於同年月19日經診斷而出之上開傷勢,是否確係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因騎車自摔所致傷害,已非無疑。復考量被告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包含「六、七、八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嚴重傷害,是被告若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受有前揭傷勢,衡情當無可能於受傷後猶自行駕車外出,並於受傷後經過整整1日餘之時間方前往就醫。從而,被告前揭所受傷害,應係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另因不明原因所致,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語,同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後,於102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行,俱屬為求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公共危險犯罪,且因被告於98年間另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諭知緩刑,理當知所警惕,詎其歷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暨徒刑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竟仍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反駕車逃逸,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尚非車水馬龍之處,而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氣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致使被害人因傷而近乎成無自救能力之人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後逃逸無蹤,因而製造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於市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