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李宛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騎乘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甲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
105年2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晚騎在海洋一路,往南京路口停紅燈,遭警攔停臨檢,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當下否認,但員警執意開單,不理會原告說詞。被告以不存在的事實開單,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目睹原告闖越紅燈直行後,始予跟隨攔停舉發,應不致有所誤認,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 黃文石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黃文石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與新康街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新甲派出所警員黃文石當場目睹而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按外(參本院卷第19頁),亦據警員黃文石之職務報告載稱略以:「‧‧‧於21時48分許,由新康街直行○○○區○○街與海洋一路口時(南向北方向),發現前方申訴人甲○○騎1部279-KLY重機車由海洋一路直行穿越海洋一路與新康街口闖紅燈(海洋一路西向東直行),職於是右轉行駛至海洋一路與南京路口攔檢申訴人甲○○,並當場告知申訴人甲○○闖紅燈等違規事實,而當時申訴人甲○○辯稱是闖黃燈‧‧‧」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查上開員警黃文石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警員黃文石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因沒有舉發之照片或影像為據,證據力過於薄弱,不能裁罰云云,容有誤解。
(三)原告雖又主張:取締員警並無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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