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陳淑桃 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6萬元、面額6000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卷,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告訴人 鄭素菁 所有之200元、LV皮夾1只(價值1萬元,參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菁之證述,見偵384卷第69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素菁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鄧丞延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該些重要證件經告訴人鄭素菁報案後應已掛失並申請補發,故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面││││額新臺幣陸仟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LV││││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陳志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1時5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號加舜補習班,步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淑桃所有、放置於一樓教室櫃子上方,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禮卷價值6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陳淑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工務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鄭素菁之LV皮夾1只(內有鄭素菁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現金200元、鄧丞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供其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鄭素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桃、鄭素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素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萬元、禮卷(價值6千元),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00元、LV皮夾1只(價值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部分無刑法沒收之必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