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王慶瑜 訴訟代理人 邱素芳 被告 王喜
王定勳 即 王日昇 王景德 謝信興 翁銘隆 律師即 王景昌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四五一地號、四五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08部分(面積一九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景德取得;暫編地號408⑴部分(面積一九0點三八平方公尺)及地號451部分(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信興取得;暫編地號452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喜、王定勳,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暫編地號452⑴部分(面積二一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慶瑜取得;暫編地號452⑵部分(面積二一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銘隆律師(即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給付該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408、451地號現為果園,另452地號上則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為被告王喜、王定勳之父即訴外人 王景安 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並提出如民事準備狀㈠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70-173頁),請求原物分割,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有增減面積,共有人已協議以105年公告現值對價補償(協議書見審訴卷第52頁)。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銘隆律師(即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被繼承人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無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之權限,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法院職權審酌。其次,被繼承人王景昌之其他遺產,尚有債權人即債權人 林鳳廷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上現有磚造、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由共有人使用中,可預見分割後,伊尚需依法主張拆屋還地及聲請變賣遺產以利清償債務,是如本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時,爰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按市價補償價金或分配於無地上物之土地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㈡7頁):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王喜、王定勳、王景德、謝信興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5頁)。又系爭三筆土地使用現況為:452地號上則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為被告王喜、王定勳之父即訴外人王景安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㈠43-54頁)及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占用現況及被告王喜、王定勳、王景德、謝信興均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最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被告翁銘隆律師(即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雖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上現有磚造、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可預見分割後,尚需依法主張拆屋還地及聲請變賣遺產以利清償債務,是如本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時,爰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按市價補償價金或分配於無地上物之土地等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翁銘隆所述,或許依遺產管理人身分,係最佳之處理方式,惟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首應顧及者,係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非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是否便利,因認被告翁銘隆所辯,尚非可採。
㈢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應以現金補償部分。查就系
爭土地王景德、謝信興各少得分22.79平方公尺之面積,而其二人少得共45.58平方公尺之面積由王定勳分得。依到場兩造均同意之以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6頁),王定勳各應補償王景德、謝信興各348,687元。爰依上開計算方式,製作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及所應償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信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訴外人 謝孟君 、 謝佳蓉 、 謝幸蓁 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王景昌有為林鳳廷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69-78頁),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謝孟君、謝佳蓉、謝幸蓁、林鳳廷為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受告知人林鳳廷雖有到庭,但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3-1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謝孟君、謝佳蓉、謝幸蓁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謝信興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受告知人林鳳廷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翁銘隆律師(即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451地號、452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408地號│451地號│452地號│├─────┼─────┼──────┼──────┤│原告王慶瑜│1/5│1/5│1/5│├─────┼─────┼──────┼──────┤│王喜│1/10│1/10│1/10│├─────┼─────┼──────┼──────┤│王定勳(原│1/10│1/10│1/10││名王日昇)││││├─────┼─────┼──────┼──────┤│謝信興│1/5│1/5│1/5│├─────┼─────┼──────┼──────┤│翁銘隆(即││1/5│1/5││王景昌之遺│1/5││││產管理人)││││├─────┼─────┼──────┼──────┤│王景德│1/5│1/5│1/5│└─────┴─────┴──────┴──────┘附表二: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及補償金額┌─────┬────────────────┐│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王景德│謝信興│├─────┼──────┼─────────┤│王定勳│348,687元│348,687元│└─────┴──────┴─────────┘附表三:暫編地號452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王喜│10831/26220│├─────┼──────┤│王定勳│15389/26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