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聲明人 李玉芳
李 張瑞香 李常安 監護人 李常禎 被繼承人 李綱松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綱松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06年4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又聲請人李常安已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3日確定,並由其監護人代理拋棄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綱松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而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最遲應於106年6月15日(按106年
6月15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李玉芳、李張瑞香卻遲至106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此外,聲明人李玉芳、李張瑞香雖主張於106年4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惟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經本院106年8月8日通知其補正,並通知其等於106年11月16日到庭說明,惟其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到庭說明,反而於106年10月27日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明人李玉芳、李張瑞香主張為真實,從而其等之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查本件聲明人李常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自得於監護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以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地位,為聲明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查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之情,業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其監護人雖得於監護日起三個月內代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此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將已為聲明人繼承之不動產,因拋棄所為之處分行為,核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自應另經法院許可,聲明人李常安之監護人亦當遵守前揭規定,是本院乃於106年9月4日函請聲明人李常安之監護人補正法院許可處分之裁定,惟其迄今未補正,反而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堪認聲明人李常安之監護人就本件拋棄繼承未得法院之許可,則該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拋棄繼承為單方行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其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而不得撤回,是聲明人等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其撤回自不合法,惟因本件聲明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其等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已核無駁回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