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92號聲請人即原告 方振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世豐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德和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黃德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2號審理中,惟由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狀態、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觀之,其疑似有老年癡呆症狀,溝通、表達已出現明顯障礙,訴訟能力有所欠缺,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1年3月2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NeuroticDepression),嗣於105年間,又經醫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合併憂鬱症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398號函暨精神科初診病歷、門診病歷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對本院詢以年籍資料等均無法陳述,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認有為其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2號拆屋還地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子女 黃寶惠 、黃寶蓮、 黃桂枝 、 黃惠仁 、 黃志亮 、何世豐,其中何世豐已於82年9月20日出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黃寶惠、黃寶蓮、黃桂枝均同意由何世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另黃惠仁、黃志亮經本院定期傳喚,黃志亮對於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並無意見,至於黃惠仁則未依期到庭,而無從知悉其意願。是綜觀上情,相對人之子女既多數同意由何世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何世豐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為由何世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