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陳基福
郭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黃瑱慈 追加被告 黃惠敏
黃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黃惠敏、黃德根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依巽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百五十分之三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
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
8月13日起訴時所列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依巽、 黃慶山 ,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3年7月9日死亡,其中黃依巽所遺留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惠敏、黃德根繼承(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黃慶山所遺留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 黃依欣 繼承(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第45頁),原告乃追加黃依巽之繼承人黃惠敏、黃德根,併追加黃慶山之繼承人黃依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慶山、 黃依樫 、 黃越 、黃依巽、 黃春雄 、 黃啓得 、黃瑱慈、 黃秀卿 、 黃玉婷 、 黃敏基 等10人為被告,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先追加黃慶山之繼承人黃依欣、黃依巽之繼承人黃惠敏及黃德根為被告,有如上述;後則因黃秀卿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黃依樫,另黃依欣、黃依樫、黃越、黃春雄、黃啓得、黃玉婷、黃敏基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乃先後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對被告黃慶山之繼承人黃依欣、黃依樫、黃越、黃春雄、黃啓得、黃秀卿、黃玉婷、黃敏基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51頁反面、第135頁、第166頁、第190頁),上開之人雖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最後,本件被告黃惠敏、黃德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瑱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至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且黃惠敏、黃德根為原共有人黃依巽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黃依巽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黃惠敏、黃德根就其被繼承人黃依巽所遺應有部分750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瑱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時陳述:伊的持份有設定假扣押,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㈡、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521平方公尺,屬區域計畫外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㈢、訴外人黃依巽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750分之31雖由被告黃惠敏、黃德根繼承,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均未就此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請求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就其被繼承人黃依巽所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基福、郭玉華、黃瑱慈、黃依巽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而黃依巽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惠敏、黃德根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被繼承人黃依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又上述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黃惠敏、黃德根就被繼承人黃依巽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50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為被告黃瑱慈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惠敏、黃德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自應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除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區域計畫外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地為坐落呈東西走向塊狀土地,臨接桃園市○○區○○段○○○○號之鄉村區交通用地,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8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26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本院司桃調卷第17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茲就原告所提出之2種分割方案,分別說明優劣點如下:⒈如本院卷第174頁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下稱附圖一):
⑴優點:
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面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道路用地,方便各共有人進出。
⑵缺點:
①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用地之範圍較小。
②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地形出現缺角,較不利於土地利用。
⒉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下稱附圖二):
⑴優點:
①各共有人之經界呈直線俐落明確,有助於減少日後紛爭。②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面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道路用地,方便各共有人進出。
③分割後增加被告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部分增加,而原告所分得土地地形亦較為方正。
⑵缺點:
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形。
㈤、經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併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原告比較希望依175頁為準,因為如此分割後,原告所取得的土地比較方整,另考量被告立場,175頁的分割方案臨路面積也比較大,被告使用上較為便利,也有利於被告使用土地的價值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希望依附圖一分割,臨路面積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及被告即共有人之一黃瑱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的持份有設定假扣押,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被告黃惠敏、黃德根經本院送達相關分割方案後,均未更行具狀表示異議或反對,有本院相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每筆土地之臨路面積比例相當,兩造之分割後土地地形相對完整而不致於出現缺角,直線經界俐落明確,將來均可以充分使用,出入方便,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均堪稱妥適,從而,經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均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較為可採。
㈥、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惠敏、黃德根之被繼承人黃依巽將其應有部分為 李藶錦 設定本金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上開規定,李藶錦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惠敏、黃德根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不致出現缺角,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土地臨路面積比例相當,出入方便,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金秋伶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陳基福│如附圖二所示甲│1435.6㎡│6750分之5971│6750分之6371│連帶負擔同左比例││├────┤│├─────────┤││││郭玉華│││135分之8│││├──┼────┼───────┼──────┼─────────┼───────┼─────────┤│⒉│黃瑱慈│如附圖二所示乙│85.4㎡│135分之2│6750分之379│連帶負擔同左比例││├────┤│├─────────┤││││黃惠敏│││750分之31│││││、││││││││黃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