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4年6月4日2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金鋼店,以FP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劉義勇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復於同日11時59分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丁○○、丙○○、甲○○(下稱丁○○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丁○○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5至56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2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99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警卷第7至1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2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44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至1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0至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7日儲字第105018218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6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7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業如上述,且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被害人││├──┼────┼──────────────────┤│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8日18時許,││││佯稱為「86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先前網路購物簽名時││││簽錯欄位,變成12期都購買相同產品,且││││會從其帳戶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款機前操作,因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帳22,180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8日20時49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 謝佳 ││││慈,誆稱丁○○先前在「86小舖」網站購││││物時誤簽批發單,會導致自動扣款,致謝││││ 佳慈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款機前操作,因而於104年6月8日20││││時49分許,轉帳23,929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8日19時12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丙○○,││││誆稱丙○○先前於Shopping99網站購物時││││,因付款有誤,會導致重複寄出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款機前操作,因而於104年6月8日││││19時1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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