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緯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緯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莊蒝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實有不當,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表示只願賠償
2、3萬元,致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告訴人係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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