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代理人 吳翊甄 受選任人 王逸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清楀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逸青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清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清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物清冊、存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楀遺有財產務尚未處理,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發文詢問王逸青律師,王逸青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106年5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王逸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王逸青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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