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10日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制式手槍
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內,受友人「 楊志乾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寄託代為保管「楊志乾」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藏放在其前址住處房間之衣櫥內。
(二)、96年2月19日凌晨,乙○○酒後聽聞其女友抱怨遭丙○調
戲及強逼施用愷他命毒品等事,因而怒不可遏,遂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質問詳細,嗣雙方於通話中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兇惡口氣向丙○恫稱:「玩我女人讓我很漏氣,我要去你家裡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丙○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於當日上午7時許,乙○○果自上址住處取出前開制式手槍並裝填2顆制式子彈,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位於新竹市○○路○○○巷16之2號4樓住處前,接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前開制式手槍朝丙○住處大門射擊2槍後駕車離去,該大門因此2處遭貫穿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使丙○返家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其住處前扣得彈殼2顆,據以偵辦,後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再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旁第3棵松樹下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乙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事實欄
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4頁)、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大樓警衛 涂錦祥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及彈殼2顆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及所附檢視照片8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得乙份等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3頁、第32頁、第34至40頁、第42至49頁、第71至82頁)。而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證實:⒈制式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86887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⒉制式子彈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⒊上述送鑑制式子彈彈殼2顆,經與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該局於96年3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30272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再佐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內容(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前揭2顆制式子彈均能擊發並射穿被害人住處大門,且於其內牆壁留下清晰彈痕等情,足見被告所寄藏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是被告所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成立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
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不另論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應為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96年2月19日上午5
時12分許、同日上午7時許前後2次恐嚇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被害人丙○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受託寄藏取得上開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
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10日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間起受託寄藏前揭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經警於96年2月19日查獲,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且受託寄藏時間非短,又於酒後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先後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及至被害人住家開槍示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彈殼2顆,均業經被告擊發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