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品即仿『ADIDASAG』商標之風衣外套貳件,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品即仿『ADIDASAG』商標之風衣外套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在案,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宣告緩刑理由,業於簡易判決之事實及證據欄中詳載,且論結欄中亦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緩刑之規定,而僅主文欄中漏未記載「緩刑貳年」,顯係誤寫,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品即仿『ADIDASAG』商標之風衣外套貳件,均沒收。」部分,更正為「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品即仿『ADIDASAG』商標之風衣外套貳件,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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