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被移送人甲○○
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6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經由不詳姓名女子代為向不特定男客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查獲照片8張。
(三)警員製作之查獲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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