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23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而非其所有的鐵鎚1把,侵入 田文龍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前開鐵鎚將該屋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木造隔板鑿出1大洞後,毀壞該木造隔板牆之安全設備,而自該洞踰越木造隔板牆進入隔壁即 鄭秋雪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竊取鄭秋雪所有之香煙約40餘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玉鐲1只、皮夾1只及現金數千元, 適田文龍 正在其住處旁之菜園拔草,目擊甲○○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後不久攜出2大袋物品,返家查看後,隨即聯絡鄭秋雪,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前開鐵鎚1支,始知上情。
二、甲○○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5年5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安來利檳榔攤對面路旁,見 張美娟 所有而交由 林賢義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以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天橋下,將竊取得來之機車交予知情之 田德祥 (所涉收受贓物罪,由本院另行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騎乘,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光明六路、縣政九路口,見甲○○、田德祥2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部(已由張美娟領回),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田文龍、鄭秋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田德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陳輝馨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美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鐵鎚1把可資佐證。
(六)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紙、照片4幀在卷可查。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坦承確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在田文龍住家門口遇到田文龍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不爭執遭警攔查之客觀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香煙的事情我沒有做,證人他們是講好的,鐵鎚也不是我的。我是找田德祥喝酒從那邊經過而已。我沒有竊取鄭秋雪的香煙、皮夾、現金,也沒有拿鐵鎚損害他的木造隔板。我沒有騎摩托車,我是喝很醉拜託田德祥載我回家,載我的時候剛好被警察看到,機車不是我偷的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甲○○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目擊竊案過程之田文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目擊甲○○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後不久攜出2大袋物品,且他是拿了鐵槌以尖端部分將我住家2樓樓梯間隔皮打了一個洞等語明確,前後一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94年4月24日甲○○有到我家,他拿了兩大包的香菸,放在摩托車上要載走,有看到他拿這把鐵鎚以尖尖的地方敲木板的門,鐵鎚放在地上,沒有放在摩托車上載走,摩托車只有載兩大袋的菸等語屬實。復經詢問被告對證人田文龍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是可認被告確係行竊之人。況證人田文龍與被告無冤無仇,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是證人田文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此外,復有扣案的鐵鎚1把可資佐證,益證證人田文龍所言非虛,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田德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親眼看到甲○○○○○鄉○○路安來利檳榔攤對面竊取機車,然後載我到竹北市○○○路天橋下喝酒,之後甲○○叫我騎車載他回家,途中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前後一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甲○○隔著一條馬路,我當場看到他在馬路對面牽機車,之後甲○○載我回竹北中正東路天橋下,後來我騎車要載他回家被警察查獲等語屬實,是證人田德祥明確指明被告確有偷竊機車犯行,其證言始終一致且相符,況證人田德祥與被告無冤無仇,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田德祥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5年5月26日遭警查獲後,分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證人田德祥證稱機車係被告甲○○所偷的問題,皆回答不做任何解釋,此行為可能係當時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且在有證據直接指向被告涉案之前提下,被告本身竟不做任何有利自己的陳述,實難想像。此外,復有扣案的機車1部可資佐證,被告確與上開機車竊案有關,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始終辯稱自己未為上開犯行,惟本件機車竊案除有證人田德祥之證述外,被告先前於案發後接受偵查之態度避重就輕,又不為自己有利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1部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而其辯解,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稱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鎚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係指土磚作成之牆垣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所毀越者,係木造隔板牆,有照片2幀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其有防盜之作用,是該隔板牆僅屬安全設備甚明,被告以鐵鎚敲破木造隔板牆並踰越進入被害人之房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木造隔板牆係屬安全設備,已如上述,而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與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公訴人認係犯毀損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毀壞他人木造隔板牆之安全設備,並踰越進入竊取他人財物,另又竊取他人機車,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及其竊盜所得財物的價值,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的鐵鎚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另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