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2453號、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加重竊盜之行為:
㈠、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1對面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96年3月5日上午6時許,甲○○以手推上開手推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堆放於該處價值共約3千元之鐵架6支,並將竊得之鐵架6支置放於上開手推車上,擬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內之土地公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推車及鐵架6支(手推車、鐵架6支均業已發還乙○○○、丙○○)。
㈢、9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曾能宣 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1萬元之 白鐵門 、已拆解之鋁窗框架、白鐵製桶子等物,嗣於翌日上午10時,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勝徫資源回收場前查獲(業已發還由曾能宣之父 曾趙賢 領回)。
㈣、96年4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乙支、螺絲起子2支,前往新竹縣○○鎮○○路○○○巷○○○弄旁,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前開其所有之兇器竊取竹東鎮公所所有設置於該處農田灌溉溝渠旁之白鐵欄杆12公尺,重約35公斤,得手後移置於一旁之草叢中,擬以鐵鋸截斷以利載運,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草叢中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之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乙支、螺絲起子2支(白鐵欄杆業已由竹東鎮公所員工 彭惠濤 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2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事實一㈠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事實一㈠手推車係伊在關東國小附近的資源回收場買的,並非伊偷竊,惟查:證人乙○○○即手推車之所有人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我於95年12月15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1對面工寮內被竊」、「(今96年3月5日8時4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警方所查獲之手推車經你指認是否為當初你所失竊之手推車?)是我當初所失竊之手推車沒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手推車係何時不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點多,我要去住處對面的停車場要推手推車來搬運物品時,才發現我的手推車不見了。我原本都是將我的手推車放在住家對面,該處是鄰居搭建鐵皮停放車子的地方,該處有門,但沒有上鎖。我上次使該部手推車距離發現手推車不見當日約有二個月左右時間」、「(如何確定該查獲之手推車係妳所遺失的那部?)因為我在手推車輪胎下面有作記號,所以不會認錯」、「(為何警方會知道查獲之手推車係你所有?)因為我跟丙○○他們算是老鄰居,我手推車不見時,鄰居也都知道,所以這一件警察查到被告竊取丙○○的鐵架時,應該是丙○○跟警察說的,然後警察才會通知我去指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外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㈠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中、偵查中均供稱:伊運送鐵架之手推車是半年前在新竹市○○路○○○巷○○號資源回收場以200元購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推車係伊在一年多以前在資源回收場買的,其先後陳述已有不同,顯有可疑;況且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間為96年3月5日,而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不實。再者,前開資源回收場即昇進企業社之負責人 戴桂香 於警詢中證稱:「(今年96年3月5日8時4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警方所查獲之手推車、嫌疑人甲○○稱是於半年前在你店裡所購買?你是否有賣過給嫌疑人甲○○手推車?)我們店裡已經約二年沒有收到過手推車了,所以沒有賣給甲○○手推車」(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收購手推車?)廢鐵類都有收,但是我確定我們店裏【應為裡之誤】已經好多年沒有收購過手推車」、「(是否認識甲○○?)九十五年底,被告曾到我們店裏【應為裡之誤】賣廢鐵...我確定我從未賣過手推車給被告」(見上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均非可採。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6支鐵架係在手推車上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扣案6支鐵架是伊在垃圾堆中挖出來的,伊不知是被害人丙○○所有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你於何時?何地?遭竊何物?)我於96年3月5日6時50分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旁邊發現我所有鐵架6支遭竊」、「(警方於96年3月5日8時40分在新竹縣柯湖里柯湖路1段90巷27號旁農地查獲一名嫌疑人甲○○手推著手推車,手推車上載著鐵架6支,該6支鐵架是否為你所失竊之鐵架?)經我當場指認該鐵架6支的確是為我所失竊的,是我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鐵架是否有遭竊?)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約七點左右發現遭竊,我原本將鐵架放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的空地,後來,是 鄭振湘 發現後才告知我的,我就跑到離上開空地約二百多公尺的土地公廟查看,就發現一個人推著推車,上面放置著我所有的鐵架,我就馬上報警處理。那六支鐵架價值約三千元」、「(空地除了擺鐵架外,尚放置何物?)還有模板,當地整理的很整齊,並沒有鋼筋、瓶瓶罐罐及廢紙箱」、「(金山街離堆置鐵架之空地有多遠?)中間隔了一條約六米寬的河。前一天當地雨下的很大,河水都暴漲,被告若是在金山街撿到的話,他怎麼可能推著推車橫跨該條河到我們這一邊...」、「(鐵架有何記號?)我都有在鐵架上噴紅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2、又證人鄭振湘亦於警詢中指稱:「(今96年3月5日8時40分警方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之鐵架6支、嫌疑人甲○○,你是否當場看見嫌疑人甲○○竊取其鐵架6支?)我當場看見甲○○從土地公廟附近過來,手推手推車,車上大約有運送5、6支鐵架,我一看到他好像是運送我堂弟丙○○所有之鐵架,於是我趕快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當時你在路上發現嫌疑人甲○○時,你要如何確認其所有運送之鐵架為你堂弟所有?)我當時看到甲○○所運送之鐵架上面有做記號,我堂弟會將鐵架做上不同的記號,所以我很明確了解甲○○所運送之鐵架為我堂弟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如何發現被告?)我是當日早上約七點時,途經土地公廟附近附近時,發覺被告推著推車,上面載著鐵架,上面載著鐵架,我看那個鐵架好像是丙○○的...而且鐵架紅紅的記號...鐵架確實是丙○○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㈡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㈢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白鐵門、鋁窗框架、白鐵製桶子係伊撿來的,並非竊盜而來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伊確實於9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空地竊取白鐵門、鋁窗框架、白鐵製桶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9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事實一㈢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詢中雖有坦承竊盜之犯行,係因警察用腳踹伊,用白鐵打 伊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經內勤檢察官檢視被告身體,被告身體並無受傷,有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被警察打才在警詢中承認云云,顯不可採。
2、證人曾趙賢於偵查中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損失何物?)我於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發現我住家前面放置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遭人竊取。我損失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警方於96年4月13日10時0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 盛偉 舊貨行】查獲竊盜犯甲○○...,持有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等物,是否為失竊東西...)是的,經警方帶同我前往指認後為所失竊物品」(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鎮○○路○○○巷○○弄○號住處前,是否有東西遭竊?)是,我是當天上午甲○○帶警察來我的住處前指認,我才知道我住家前的東西遭竊」、「(有何東西遭竊?)白鐵門、鋁窗【已拆卸】、白鐵製桶子,這些是我兒子曾能宣從工地載回來的...」、「(是否確定為警察獲之物品係你兒子所有?)我確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頁),另查獲員警 林志芳 亦證稱:「(本件查獲之經過?)...途經員山路390號,就發現甲○○著手推車,上面有白鐵門,已拆卸鋁窗,覺得可疑,就下車詢問,我當時有有表明身分...我就請甲○○回派出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7頁),此外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張、照片3張(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洵屬無疑。
3、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後來將白鐵門、鋁窗、白鐵製桶子還給伊云云,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證人曾趙賢,經其答稱:白鐵門、鋁窗、桶子均確係被告竊取,因被告在警局表示沒有錢,伊覺得被告可憐才將白鐵門等給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被告確有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㈣、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一㈣加重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彭惠濤、查獲員警 詹桂炎戴正輝 之證述,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乙份、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卷第2580號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34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乙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㈣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㈠、㈡、㈢竊盜之犯行及事實一㈣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且供上開事實一㈣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乙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㈡、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均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以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鐵鎚、鐵鋸、活動扳手、扳手、鐵剪各乙支、螺絲起子
2支螺絲起子,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供上開事實一㈣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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