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倒數第柒行關於「現金1萬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1萬3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倒數第7行關於「現金1萬300元」之記載,顯係「現金1萬3000元」之誤寫,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