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63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