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瑞能於民國99年11月9日23時前之某時,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儷晶皇宮理容休閒KTV店」816號包廂內消費,適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所長 李瑞雄 等人實施臨檢,簡瑞能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這些死警察」等不雅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瑞雄等人。嗣警方蒐證完畢,即將簡瑞能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臨檢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任意侮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