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興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興生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臺中郵局),擔任駕駛郵局廂型車,收攬國內快捷郵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中華郵政臺中郵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4-EP號)郵務廂型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仁化郵局收取國內快捷郵件後,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向學一路,適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之告訴人 林淑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撞擊車禍,致告訴人林淑涓人、車倒地,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右頸鈍挫傷、顏面、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第4、5腰椎滑脫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涓告訴被告歐興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