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士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士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高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