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另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巷十九之一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另因搶奪案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二六之一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中同此認定,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二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八十八年間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並混合不同毒品同時施用,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次數,二次查獲時間甚為接近,顯因施用毒品成癮,為免刑罰過苛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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