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椿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2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椿媚於民國99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與梅亭街口時,適有一不詳車號之大客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被告王椿媚暫停待該大客車左轉完成,再行起步時,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 陳香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其右側駛至,兩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香妤之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椿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香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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