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6月28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江彩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新民巷9之6號住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江萬仁 蓋章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該裁決書已於99年6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自99年6月29日(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及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至遲應於99年7月19日24時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蓋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