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92年12月3日」及「93年11月25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另關於「注射針筒一支」之記載前,應補充「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內關於「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內,應補充「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關於「犯人」之文字雖已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惟此僅為杜爭議,亦即對於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