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6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一七五八號、第一七五九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乙○○照片壹張(貼於汽車駕駛執照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乙○○照片壹張(貼於汽車駕駛執照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之「乙○○」,應更正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犯罪事實一㈤第一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犯罪事實二第八行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十四、十五行之「報案後,經警搜索其包包」,應更正為「報案後,經警盤問其身分時,持前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予員警,以此方式行使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經警查覺前開照片有異,」,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程度,與所獲得之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扣案駕駛執照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年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