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載明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295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借款本票,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2月23日,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且均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0.12%(目前為年息3.5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上開借款,分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15萬元未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表各1份及帳卡影本2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