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3日19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本院再將所採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二紙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90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陳稱其於95年10月28日有再施用海洛因一次,然此僅有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距本案行為時間已半年有餘,顯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卻否認所為,並請求將尿液再送驗,浪費司法資源,且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惟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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