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 侯月春 相對人 洪瑩櫻
洪東躍 洪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102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於103年1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聲卷第82頁)。異議人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年2月5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參(本院卷),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瑩櫻、洪東躍、洪鈺華三人為原假扣押債權人 周寶珠 之繼承人,周寶珠於84年間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而以其對異議人之夫 曹國光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84年度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名下之房地為假扣押,然該假扣押房地乃異議人於69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迄今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仍屬異議人之原有財產,曹國光之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法舊法時期所為假扣押,於民法修正後,即不得續行強制執行,但該假扣押損及並妨礙異議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周寶珠於84年間對曹國光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並未立即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致民法修正後,不得執行,此皆因周寶珠個人怠於行使權利的結果,不得因此無限擴張保全之權能而任其存在,否則即悖離限期起訴之立法目的;異議人既非上開本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以息爭止訟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為假扣押債務人曹國光之妻,原債權人周寶珠因欲保
全其對於曹國光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曹國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436號裁定准許,周寶珠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執行債務人曹國光以妻侯月春名義登記之財產,執行完畢,有上開案卷可稽。又周寶珠已於84年間即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債權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債務人曹國光應給付周寶珠新台幣476,996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可參,並為異議人自陳在卷。足見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周寶珠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命周寶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異議人雖以:該假扣押房地乃其於69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
,迄今仍登記為其所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仍屬其原有財產,曹國光之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若未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解決,其所有權行使將受妨礙云云。然依85年
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雖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目的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惟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公布實施一年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是以,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並無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應適用之民法有關之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69年9月9日)即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屬異議人與其夫曹國光之聯合財產,而於84年6月16日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前,即經曹國光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寶珠聲請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故異議人以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在其名下,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一年緩衝期間內更名登記為其夫曹國光所有,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逕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故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