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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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前科表,有多次傷害起訴紀錄),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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