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文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3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207號、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三○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第三七四號、第四七七號、第四七八號、第一二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2.107年8月26日和解書、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77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78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232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各1件、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9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案被告何佳欣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並應依107年8月26日和解書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龔意晶 、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楊國禎、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鄭靖霓 、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巫峻霆 、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劉芷瑄 、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趙玉祺 、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曾之誼 (原名 曾湘婷 )、依107年12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 林庭安 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庭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8月26日和解書
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77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78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23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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