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二二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公訴;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將水塗抹在香煙表面,再點火後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併由本院審理),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五八‧五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
二、甲○○經檢察官訊問諭知交保釋回後,復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頂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將水塗抹在香煙表面,再點火後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十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九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曾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六二0號起訴書一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又被告前曾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相符,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拾點玖伍公克)應沒收銷燬、毒品包裝帶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非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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