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欲收購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因需款恐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去電與欲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絡買賣時間地點後,其即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南雅夜市內,將其向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七之七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帳戶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該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偽稱僅須遵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有退稅金可領取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按該集團之指示操作辦理,而將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匯至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料事後並未取得退款,甲○○至此始知受騙上當,旋即向警方報案。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乙○○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帳戶掛失時將其當場查獲,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見在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去電與欲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絡買賣時間地點後,其即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南雅夜市內,將其向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七之七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帳戶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一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但我不知道他會拿來做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他是告訴我要作為節稅之用。」云云。惟查:
(一)甲○○如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受詐騙集團之詐騙略以有退稅款項可領取,甲○○不疑有他,遂按該集團之指示操作辦理,而將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匯至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料事後並未取得退款,甲○○至此始知受騙上當,旋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再前開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有一筆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匯至該帳戶,亦有卷附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足徵該等詐欺集團確係以詐欺為常業,並恃詐欺之所得維生等情,堪以認定。益徵被告出售之前開帳戶,確係供前開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出售帳戶時,並不知道他人會拿來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故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以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蒐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與購買帳戶之人並不熟悉,竟冒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存摺,已有違常情。易言之,國人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支付些微之開戶金即可開戶,收購者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高價收購?況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若不令被告負高度注意義務以遏止他人收購帳戶後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將層出不窮。足徵衡情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銀行帳戶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則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又該常業詐欺集團如何以上開詐騙手段詐欺被害人甲○○等情,業經被害人甲○○證述如前,足徵前開詐欺集團,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雖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販賣予該集團,然被告應可預見該等詐騙集團,係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或以其他方式犯罪,於被害人轉帳後,該等詐騙集團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被害人匯款後,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準上,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當無疑義。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於同年八月八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同法就上揭犯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扭曲善良之不特定被害人信賴感,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被害人匯款後,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準上,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前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另本院多次傳拘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售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所得之現金一千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所有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郵局帳號0八二七六三號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予不詳姓名者,該不詳姓名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士美精品百貨」在報紙求職版誠徵水晶項鍊手鍊加工人員為幌子,向徵詢之被害人 謝美雀 謊稱:「需先繳交材料產物保險費及手續費等」為由,並提供偽稱係該公司帳戶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八二七六三號,供謝美雀匯款,致謝美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三萬零五百十元後,歹徒即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犯本案之幫助洗錢犯行,而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併案意旨所載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之某日,因二者相距六個多月,時隔甚久,足徵被告前開二次犯行,並非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既與本案部分相距六個多月,時隔已久,顯見前開二次犯行,應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難謂被告前揭二次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適用,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前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辯稱該等物品係其所遺失等語,益徵被告就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確無預定計劃之概括犯意可言,況併辦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爰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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