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陸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65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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