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五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臺南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其江姓朋友使用,其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雖稱其係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其江姓朋友使用,但卻無法提出其所稱江姓朋友之姓名、年籍及聯絡住址等資料,且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臨櫃提款尚需本人前往),為金融交易上甚為重要之物品,而金融帳戶之申請亦甚為簡便,倘若被告所稱之江姓友人有意要使用金融帳戶,則其江姓友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即可,何需向被告借用?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